【焦点】
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信某2013年项目奖金3.8万元?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本所律师
被上述人(原审原告):信某
【基本案情】
某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9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信某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某有限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信某离开某有限公司。信某的工资一直由被告的股东吕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信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伙食补助、电话补助和高温津贴等项目购成,有信某签名的工资表为证。2009年间信某每月实收工资在1700元至2200元之间不等。2011年6月,信某再次回到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某有限公司向信某发放了2011年6月份的工资3745.63元,信某对当月工资表予以签名确认。此外,2011年7月份至2013年2月份,某有限公司向信某工资账户转了23次款,其中包括工资、报销款、备用金、奖金等。
2014年10月8日,信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2013年高温补贴75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00244.56元;3、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出差补助7630元和2014年伙食补助2560元;4、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项目奖金3.8万;5、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66元;6、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7、判令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代理律师提出: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以“另谋发展”为由离开,此后,经原告父亲的协调,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开始项目合作关系。原告的父亲任被告公司的副经理一职,基于原告父亲的关系,被告一直有为其代为缴纳社保,相应的费用已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项目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自2013年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为项目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高温补贴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补助和伙食补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争议委托律师代理,但本案诉争事项并非发生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项目奖金3.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律师意见】
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项目承包关系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项目承包关系。双方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迳行变更案由且直接根据变更的案由作出判决的做法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时,法院可重新组织当事人举证、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无权径行变更案由,更无权直接根据变更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就迳行根据变更的案由对本案作出判决,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后,即使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项目奖金,也应在货款收清后支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对2013年项目奖金备注“待收清货款支付”且被上诉人也在结算单下端签名确认,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了合意,同意上诉人在收清货款后再支付2013年项目奖金,此合意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项目奖金,也应在货款收清后支付。而本案上诉人的货款尚未收清,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项目奖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项目奖金明显有误,实在难以令上诉人服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某有限公司向信某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后,未再向信某发放工资性质的款项。而除2014年7月24日提出相关的仲裁请求外,信某从未就2013年1月份后的工资向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或以其他方式主张相关权利,甚至在2014年6月25日与某公司结算时亦未与某有限公司明确欠付工资的数额,该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信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项目奖金的数额亦为某公司扣除代缴社保和已付部分奖金后的余额,故仅凭某公司未信某代缴社保的事实,不足以认定2013年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底终止,双方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关系并无不当,信某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项目承包关系而产生的2013年项目奖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信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信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