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田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13

【焦点】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给的款项40万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律师:他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本所律师

 

【基本案情】

王某与田某于2009年8月开始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拍拖过程中王某先后于2013年7月19曰、8月23日通过其儿子王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田某转帐共40万元。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王某遂向深圳市罗湖法院(一审法院)起诉田某不当得利纠纷,诉称:原、被告于经朋友介绍认识,最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均有结婚意愿。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约定,原告出钱在被告老家购买一套住房作为两人结婚后的新房,并定于2013年8月左右登记结婚。原告先后于2013年7月19日、8月23日通过儿子王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帐共40万元,以用于购买结婚新房。2013年9月底,被告提出分手,悔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及其利息14400元(从2013年8月23日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 月31曰利息为144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钻戒、手镯,价值人民币共73700元。

被告则称,该40万元是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时原告给被告的分手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均属于离异,于2009年8月份开始认识并交往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承诺会让被告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并要求被告辞去工作,在生活中照顾好原告即可。后因原告对感情不专一及生活琐事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上半年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作为XX办事处主任,其固定月收入为人民币1万元,其余收入不详,而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工作, 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在同居期间由于原告的原因,患有抑郁症,故双方谈定分手补偿款按一年补偿10万元,同居4年,补偿40万元。因原告对感情不专一,双方并没有交往到订婚及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度,原告提出给被告的40万元是为结婚购买新房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均住在深圳,并且原告在深圳市工作,双方也不可能去远在万里之外辽宁省购买婚房。因此,原告称为跟被告结婚,先后购买钻戒及手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案情分析,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代理律师意见】

1、王某主张涉案40万元为其基于结婚买房的目的转账给田某的购房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结婚事宜进行相关准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王某转账40万给田某实际是作为分手补偿款,是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此行为合法有效。

2、王某并未赠与田某钻戒及手镯。王某要求返还的钻戒、手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给田某,故王某要求田某返还前述物品亦证据不足。由于王某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方,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田某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王某主张田某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就田某构成不当得利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意见予以采纳,认为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主张,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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