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13

【焦点】 
朱某是否以实际的行为对订车合同中关于购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N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本所律师

【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4年8月11日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订购奔驰E260L一台,双方签订了订车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以金融按揭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当天,朱某支付了购车定金1万元。2014年8月18日,朱某支付了购车款470200元。2014年8月19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购车发票给朱某。2014年8月20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朱某开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4年8月22日,该车辆注册登记。后朱某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为其办理贷款,存在欺诈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购车款并赔偿。
【被告代理律师意见】
签订《新车订购单》的当天,原告交了奔驰的订购金人民币1万元。因订车合同中约定以金融按揭的方式支付购车款,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按揭材料。原告在签订《新车订购单》后一直未能及时提交按揭材料并办理相应的按揭手续,而是选择付清全部购车款并将车辆提走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不走奔驰金融,已经对《新车订购单》中购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先提车再贷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车欺诈,因其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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