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0-08-13

【焦点】

隐名股东未出资到位,导致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名义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公司的名义股东可否以其名义股东的身份进行抗辩?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某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债务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大方律师团

被告一: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某某,系被告一股东之一

 

【基本案情】

原告自2013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产品货值人民币350600元,双方的业务往来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8月份停止经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

程某某是被告一的名义投资者之一,未足额出资,程某某在被告一公司享有的股份实际是代张某某代持。

原告催讨货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其中被告二在未实际出资的限额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及法院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而实缴出资额为10万元,虽然庭审中张某某作证说明程某某是代其持有被告二的股权,但程某某及张某某均无法提供足额出资的验资证明等材料,程某某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已经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确认,具有公示效力,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足额缴纳出资,程某某与张某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600元。

二、被告二应以未足额出资的人民币10万元为限对被告一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