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深圳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20-08-13

【焦点】

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N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上诉人:王某

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本所律师

被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自2007年4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客服部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月工资为人民币4834.6元。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2012年6月28日,王某人与深圳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将深圳市XX有限公司诉至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5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王某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2、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2444.6元;3、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度未休年工资899元;4、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律师代理费103元;5、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后双方都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同仲裁裁决一致。王某依然不服,上诉至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代理律师意见】

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签订《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对上诉人进行就业的限制,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为此支付合理的对价,看似这行为成就了解除上述协议的条件。但在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为其开具离职证明,而该证明中被上诉人特别注明了“其与我司签署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及其他竞业禁止约定继续有效”,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在“竞业限制解除后”仍然受限于该离职证明,无法从事同样的工种,获得与其技能相应的收入。实际上,关于竞业限制的解除条件因为离职证明的特别注明已不可能成就,且其后被上诉人再没有为上诉人开具新的离职证明,导致该上诉人的择业受到限制,其不能再选择同样的工种,以获得相适应的收入,其个人损失应当由公司进行赔偿。

因此,上诉人的竞业限制并没有实质上的解除,被上诉人仍要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协议》真正解除之日(即法院判令生效之日或被上诉人出具新的离职证明)。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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