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公司人格否认从而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09-07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在法院认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时,法律后果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应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项制度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

案情概况:

1、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一晟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鸿发公司为供货方,一晟公司为购货方。2018226日至2019419日期间鸿发公司向一晟公司供货总价款3049700元,鸿发公司为一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开票总金额为1809100元。一晟公司共付款1130000元,尚欠鸿发公司货款1919700元。

2、20192月,一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租赁到期搬离之后,该公司就实际没有了经营场所、没有了设备、停止经营,成了空挂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功泉用原设备在高唐成立了经营范围一致的高唐百晟公司。查询一晟公司经营期间的公司账号、马功泉的个人账号,银行流水显示,马功泉的个人财产与一晟公司财产混同、无法区分。

裁判要点:

1、本院调取的一晟公司账户流水显示,自2018226日鸿发公司向一晟公司供货起,一晟公司以差旅费或货款的名义向马功泉账户转账25笔,共计金额3375800元。马功泉账户向一晟公司该银行账户转账25笔,共计金额2690000元。马功泉作为一晟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资金未作财务记载,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款项往来频繁、持续时间较长,致使其个人作为股东的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之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无法区分,该行为符合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标准及具体表现,应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

2、马功泉在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同时控制经营范围相近似的一晟公司及高唐百晟公司,结合鸿发公司提交的录音,两公司间经营范围的相近似、公司管理人员的相重合的情形,影响一晟公司的完全独立性。

3、一晟公司控股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调取一晟公司银行账户显示,截至2019711日,该公司账户余额为22205.79元,该金额距债权人鸿发公司的债权额差距较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现一晟公司已搬离原住所,截至本案庭审尚未有新的办公经营场所,考虑到一晟公司尚有正在经营的关联公司高唐百晟公司,在一晟公司自20193月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已有近10个月未能固定经营住所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鸿发公司面临其债权无处主张的困境。

实务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实践中常见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1、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2、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表现在: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3、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因此,为了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严格将个人账簿与公司账簿区分开来,每一笔账务都应详细记载,做到与公司财务泾渭分明。有更多疑问,兰台(前海)律所为您守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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