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中股权代持很常见,股东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情形下,由于双方的权利都不是完整的,因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都具有一定的风险。那么具体会存在什么风险以及如何防范呢?下面我们先看看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显名股东可能存在的风险:
显名股东也即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
1.1、首先,投资权益如股东分红等归属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享有分红,这部分一般在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中也会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如希望通过代持行为取得一定的报酬的可以与隐名股东协商并约定在股权代持协议中。
1.2、其次,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的行为可能构成无权处分,造成隐名股东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3、最后,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于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当事人间具有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如果隐名股东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的,显名股东还需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隐名股东也即实际出资人,相较于显名股东,其承受的风险要更大。
2.1、首先,隐名股东如想要确认其股东身份,由隐名转为显名,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2、其次,其股权可能被显名股东无权处分,包括转让给他人、股权质押,当第三人善意取得时,隐名股东只能请求显名股东赔偿,而不能请求第三人返还;
2.3、另外,还可能存在隐名股东享有的分红在显名股东收到后,显名股东不支付或仅支付部分给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隐瞒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告知隐名股东,拒绝配合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等等;
2.4、最后,可能存在显名股东因其个人债务纠纷导致代持股权被司法冻结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因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也无法以股权实际为其所有而主张解封。